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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傅世元  
相  對  人  黃松江  
            楊秋美  
            陳曉卿  
            陳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旗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98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職權查詢案件繫屬無訛,是上開案件尚未確定,尚不生執行力,本院即無從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