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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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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五岳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金榮  
相  對  人  朱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金火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歷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又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3,67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
裁判費
60,165元
1.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預納。
2.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
裁判費
31,207元
1.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預納。

依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23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1.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預納。
2.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440號裁定核定。
經核: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670元。
(計算式:33,670元+40,000元=73,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