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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相  對  人  鄭煜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煜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或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橋保險簡字第1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義大醫院調閱病歷資料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成大醫院鑑定費
12,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複製電子卷證
1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3,1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鄭煜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