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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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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劉振泰  


相  對  人  陳建國即良昇洗衣店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5,000元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181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具狀撤回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18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83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逾期至今仍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7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8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9日橋院甯113執全鴻字第181號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訟事件處理中心114年12月29日僑院甯非力一114年度司聲字第383號限期行使權利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18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裁定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83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2月11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2381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2月12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12943號函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