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八智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旺旺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旺旺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姜世軒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民事執行處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
本案訴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1號裁判確定;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已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9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84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8月27日北院忠107執全助己字第792號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核無誤。本件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假扣押執行經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民事執行處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本案訴訟並經歷審裁判終結。而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2月24日雄院國文字第1150014729號函及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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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