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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相  對  人  吳法頤  
            李再田  
            李秀里  
            洪李秀梅
            黃李凉  
            蕭李秀琴
            李水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法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再田、李秀里、洪李秀梅、黃李涼、黃李秀琴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水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提出之除第一審裁判費以外之單據,並於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132號本案訴訟歷審審理中所支出,而係於判決確定後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核非屬本件之必要訴訟費用,應予剔除,聲請人應另行具狀向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係對相對人吳法頤、李再田、李秀里、洪李秀梅、黃李凉、蕭李秀琴、李水堂及另被告林豊三、林宗碧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岡簡字第13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水堂負擔百分之5,由相對人黃李涼、蕭李秀琴、李再田、李秀里、洪李秀梅連帶負擔百分之5,由另被告林豊三、林宗碧負擔百分之74,餘由相對人吳法頤負擔(即負擔百分之16);另被告林豊三、林宗碧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與林豊三、林宗碧調解成立(11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項記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關於本件訴訟中對林豊三、林宗碧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起訴之聲請人自行負擔,即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74之訴訟費用。  
㈢、綜上所述,除聲請人與林豊三、林宗碧調解成立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吳法頤、李再田、李秀里、洪李秀梅、黃李凉、蕭李秀琴、李水堂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5,290元
由相對人李水堂負擔5%,由相對人黃李涼、蕭李秀琴、李再田、李秀里、洪李秀梅連帶負擔5%,由相對人吳法頤負擔16%,由聲請人負擔74%
相對人李水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5元。
【計算式:5,290×5%=265,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黃李涼、蕭李秀琴、李再田、李秀里、洪李秀梅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5元。
【計算式:5,290×5%=265,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吳法頤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46元。
【計算式:5,290×16%=846,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