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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李莉菁  
相  對  人  方志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七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39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734號提存書、114年7月8日橋院甯力一114年度司聲字第23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114年4月23日橋院甯113執全鴻字第236號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39號假扣押事件卷、113年度存字第73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3年度執全字第2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14年度司聲字第23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亦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3月19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39581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