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
代 理 人 葉庭吟
相 對 人 劉文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劉文德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聲請
假處分裁定及
抗告費2,500元、
提存手續費500元、假處分
強制執行執行費12,880元,經核均
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自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應予剔除,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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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劉文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03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