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黃湘淓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0184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184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異議人對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如附件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78,807元及6,820,828元,因該保險契約包含健康保險,依
保險法第1
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之聲明異議,應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
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亦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足見立法者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考量該等契約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然解約金若已逾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即無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故保險契約雖為人壽保險及健康、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於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仍應以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即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 ㈠
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16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659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異議人對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如附件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278,807元及6,820,828元
等情,有
上開執行卷宗
可稽。異議人雖以該保險契約包含健康保險,依
保險法第1
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如附件所示之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依上開說明,仍應以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即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
㈡而查,異議人居住於高雄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22,184元【計算式:16,970元×1.2×6個月=122,184元】,而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額各為278,807元及6,820,828元,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數額,自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是異議人以上開保險契約包含健康保險,遽謂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詞,容有誤會,自無可採,是其執此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