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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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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黃湘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之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明。
二、經查,本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業於115年5月28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抗告期間應於同年6月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3日始提出抗告,亦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是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