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黃湘淓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之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明。
二、
經查,本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業於115年5月28日送達抗告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卷第23頁),
抗告期間應於同年6月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3日始提出抗告,亦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是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