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陳金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因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26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
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26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其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系爭保險旨在保障異議人年老或病重時,減輕親屬負擔,並為遺族提供經濟支持,是系爭保險係異議人及同住之親屬生活所需,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亦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足見立法者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考量該等契約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然解約金若已逾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即無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故保險契約雖為人壽保險及健康、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於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仍應以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即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四、
經查,
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084號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異議人之系爭保險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南山人壽、國泰人壽發
扣押命令,經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函覆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如附表所示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659號卷宗查明
無訛,
堪信屬實。
五、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
惟查,異議人名下除系爭保險所示解約金之外,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
可考,可見
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
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已是現下僅剩的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而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又系爭保險均屬人壽保險,且要保人均為異議人,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險之價值即屬異議人之財產,而
異議人居住於高雄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6,970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之金額為122,184元【計算式:16,970元×1.2×6個月=122,184元】,而系爭保險如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數額分別為250,740元、157,403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解約金自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再者,異議人育有3名成年子女,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異議人如無法維持生活,其子女仍有扶養異議人之義務,異議人雖稱其子女之一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多無法工作、沒有收入,然仍自陳有一子女有工作及領有收入,該子女自仍應對異議人盡扶養義務。況縱執行系爭保險解約金債權,亦不致於使異議人之生活陷於困頓,蓋因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系爭保險之解約金,亦難認係異議人現階段維持生活所必需。又終止壽險契約雖致異議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認為終止系爭保險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且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僅係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該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六、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