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經濟部
代 理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原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楊志清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222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722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12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於94年6月13日簽立土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由異議人向
相對人承租岡山本洲工業區土地,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王振華徐婉寧聯合事務所作成94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001091號
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第5條第2項記載:出租人租期屆滿,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未返還押租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工業區土地買賣有分二種,一種為土地先租後購,只有返還押租金,而
本案是以租代售100%土地
所有權,已繳納之
押金、租金可以抵扣地價款。且財政部謂「融資租賃者給付的租金因
非屬租金,屬於購入土地之成本...」,是異議人依財政部規定將系爭租約押金與租金採融資租賃申報,而於財務報表同時增列資產負債,
可證該押金與租金為異議人之資產,故強制執行返還租金是經兩造約定並同意,且無爭議,也無需另循實體訴訟,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異議人自系爭租約第5年第2期即98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經濟部工業局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永安服務中心)於98年11月12日以永安工服字第0987091585號函、98年12月10日以永安工服字第0987091744號函、99年1月6日以永安工服字第0997090070號函、99年3月4日以永安工服字第0997090428號函催告異議人應按期繳納租金,
嗣因異議人未依約繳納租金及
違約金,經永安服務中心於99年3月10日以永安工服字第0997090449號函,通知異議人自99年3月13日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業經相對人終止,且
本件並無異議人承租轉承購之情形,要無租金屬於土地購入成本之適用,故異議人所繳納之租金自為使用租賃
標的物土地之
對價,異議人主張返還租金並請求強制執行,應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
㈠按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又依公證法第13條規定作成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其得據以執行之範圍,應以公證書明示約定之內容為限,不得擴張解釋或
類推適用。
㈡經查,異議人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公證書第5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未依期限繳納租金或租約期滿未返還租賃物,及違約時之違約金應逕受強制執行」;第2項前段則約定:「出租人租約期滿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未返還押租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依其文義觀之,第1項係以出租人為
債權人,就承租人所負租金、違約金及返還租賃物義務約定強制執行;第2項則係以承租人為債權人,就出租人返還「押租金」之義務約定強制執行,故系爭公證書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僅限於上開條款所明定之租金、違約金、返還租賃物及押租金等事項。異議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已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2,708,734元之返還,然系爭公證書第5條第2項僅記載「押租金」之返還,並未約定出租人就已收受之租金負有返還義務時亦應逕受強制執行。又公證書之
執行力,係基於當事人於公證時就特定給付義務明示
合意逕受強制執行而來,其執行名義之範圍自應依公證書所載內容認定,系爭公證書既已於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使用「租金」及「押租金」之用語,足認當事人就二者係有意區別而為不同約定,第2項既僅約定出租人未返還「押租金」時應逕受強制執行,自難解為亦包含已收受租金之返還義務,倘認第2項
所稱「押租金」尚包含承租人已繳納之全部租金,即無異逾越公證書文義而擴張執行名義之效力範圍,與強制執行程序採形式審查之本旨不符。
㈢又異議人主張系爭租約屬「以租代售」或「融資租賃」,租金實質上屬土地價款之一部分,因此應與押租金同視,得逕依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實涉及系爭租約之
法律性質、已繳租金究屬租金抑或價金、於契約終止後是否發生返還請求權等實體法律爭議,已非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程序所得審究,須先經實體程序確認其權利存在及範圍,尚不得逕以系爭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從而,
原裁定認定異議人請求返還租金部分,非屬系爭公證書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