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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林鴻誌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012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01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鳳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因異議人尚須扶養其父親及長子,經司法事務官依照高雄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異議人之生活費用、異議人父親之扶養費用(需與其他2名手足共同負擔)、異議人長子之扶養費用(需與前配偶共同負擔)後,認異議人每月必需生活費用合計為35,288元,故就異議人每月薪資逾35,288元部分核發移轉薪資命令。然異議人與前配偶離婚後,即約定由異議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前配偶並未負擔其長子之任何生活費用,且異議人除須扶養父親、長子,每月尚有汽機車貸款、手機貸款、健保欠費、其餘貸款須繳納,每月所剩薪資僅約3,000多元,異議人尚需向朋友借錢才能吃飯,請法院審酌異議人之情況裁定不予扣薪等語。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㈠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㈡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並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清償債務,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0128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4年9月22日對第三人鳳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逾每月35,288元部分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命令)。異議人對系爭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以認定。原裁定以異議人所居住之高雄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以1.2倍計算後,異議人每月必需生活費用為19,248元,而異議人父親扶養費部分,因需與其他2名手足共同負擔,是父親之扶養費應為6,416元【計算式:19,248元÷3=6,416元】,另長子扶養費部分,因需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是長子之扶養費應為9,624元【計算式:19,248元÷2=9,624元】為由,認異議人每月生活必需費用為35,288元【計算式:19,248元+6,416元+9,624元=35,288元】,就其每月薪資逾該數額之部分核發系爭命令,經核與前開法規及說明相符。
五、異議人雖主張與前配偶離婚後,前配偶並未給付其任何長子之生活費用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故父母縱已離婚,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是異議人與前配偶離婚後,前配偶依法仍應負擔其長子之扶養義務,而異議人就其係單獨扶養長子或其配偶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扶養長子費用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另異議人雖主張每月尚有汽機車貸款、手機貸款、健保欠費、其餘貸款需繳納,每月所剩薪資僅3,000多元,要借錢才能吃飯云云,然異議人所列上開債務,是否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並未見其舉證說明,且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僅係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異議人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異議人仍應衡量自身經濟、欠債狀況,盡力籌措清償債務,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之部分,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