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建字第12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上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
被告向
第三人高雄港務分公司承攬「高雄港第七貨櫃中心計畫-S1〜S3櫃場附屬建築物工程(二)」其中之鐵捲門工程,簽定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
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84,087元。經查,依系爭合約第廿八條約定,因本合約發生之爭議事件或有涉訟案件,兩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涉及所衍生之
法律關係,已預先
合意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外,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已於民國115年3月9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