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建字第23號
原 告 凱特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丞信營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 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
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 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原告主張被告標得臺南文化 資產管理處辦公廳舍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
詎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 工程款,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依系爭契約 第十九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3 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涉及所衍生之
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