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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建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建字第24號
原      告  沁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峻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就屏東安心學苑室內裝修工程簽訂「建築物(含室內)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被告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1,140,570元而未給付,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查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而訴訟時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