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建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建字第5號
原      告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聲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玉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協力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工程名稱為「113年興達漁港近海迫區浚深工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新臺幣3,438,162元。而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十七)約定,本案所生相關爭議,雙方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就上開契約所涉及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