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炳堂
上列原告與
被告馹崧特用材料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等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惟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4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而
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2月4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
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