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36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2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571元,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