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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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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36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藍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2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571元,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原告今尚未繳費,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