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原 告 竣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丁羽瑤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4573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係因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生之訴訟,而
觀諸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買、賣雙方合意以買賣
標的物所在地(即新北市中和區)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16頁),是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
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借款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