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陳水發
陳伊皇
兼上二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均(特)舜木業加工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未具體列明被告姓名
暨可供送達之地址(如係均舜有限公司,應載明法定代理人及提出公司登記資料);㈡未具體敘明係依據何
法律關係而為
本件請求?
請求權依據(得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為何?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