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峰順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力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仁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
被告分別承攬「富田段華夏新建工程-地上7層地下2層2樓3棟77戶」及「北金段大樓新建工程-地下15層地下2層67戶」,其中所需之塔式吊車工程,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簽定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244,500元。經查,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二條約定,因
本約而訴訟時,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37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涉及所衍生之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已於民國115年4月13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