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原 告 西門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瀚皇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
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
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簽立之醫療設備單次維護保養
暨年度品保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而依系爭合約第拾陸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