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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原      告  西門子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禎祥  
被      告  瀚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馨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簽立之醫療設備單次維護保養年度品保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依系爭合約第拾陸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