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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4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第3533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係因兩造車輛貸款契約書」而生之訴訟,而觀諸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1日簽訂之車輛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五條本文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8頁),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借款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