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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4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育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5年度司促字第3533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係因兩造間「車輛貸款契約書」而生之訴訟,而觀諸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1日簽訂之車輛貸款契約書第二十五條本文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8頁),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借款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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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