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段亮甫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01298號),因
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以114年度橋
補字第120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
簡答表附卷
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