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501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 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761號),因
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48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5年5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