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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501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761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未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48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5年5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