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5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南錩昊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5年度司促字第2100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以115年度補字第34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4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