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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補正被告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先命原告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石輝鑫、許功禮、邱眞美,然許功禮、邱眞美均已死亡,而石輝鑫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上開民事判決附卷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公司現在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補正得合法代理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