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訴字第598號
原 告 蘇瑞雀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移設籍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
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列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可供送達地址,起訴
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又本件原告未陳明其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所得受之利益為何,
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
上開裁定已於115年5月25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是其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