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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遷移設籍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598號
原      告  蘇瑞雀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移設籍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列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可供送達地址,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又本件原告未陳明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所得受之利益為何,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5年5月25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