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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天鼎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華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蓋用原告公司之公司章,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以115年度補字第732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5年8月13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