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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仲毅  
被      告  鍾奇頴  
            郭雅慧即鍾錫嘉之繼承


            鍾宛霖即鍾錫嘉之繼承人

            鍾承翰即鍾錫嘉之繼承人


            鍾宜樺即鍾錫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817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未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57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5年6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