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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康哲銘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小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警方告知樓下住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烏龜砸損,即至肇事現場勘查,系爭車輛已駛離,亦未見烏龜在場。經樓下住戶告知系爭車輛屬BMW高雄公司客戶保養代步車,上訴人至該公司協商,該公司經理要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0元,上訴人極不同意。又上訴人至同等級進口商(賓士高雄公司)估價為19,000元(含工資)。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於本院協商時,最後向上訴人求償5萬元,上訴人亦不同意。為何一塊車後玻璃差價如此巨大,上訴人合理懷疑BMW高雄公司為保險費而浮報修理費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經確定為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佳佩
                  法官 許慧如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