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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晴萍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侯尊堯  
訴訟代理人  蔡知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662,339元及遲延利息,後不爭執未確實繪製竣工圖應扣點7點並計罰14,000元違約金(2,000×7點=14,000元),而減縮金額為7,648,339元(7,662,339元-14,000元=7,648,339元),程序上為兩造所無意見(見115年度建字第5號卷,下稱建卷,第30頁),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承攬被告「高雄市前金運動中心改建工程」(下稱改建工程),約定價金35,000,000元,簽立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高雄市前金運動中心改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原契約)。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及後續擴充工程(下稱後續擴充工程,與改建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簽立高雄市前金運動中心改建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案號:111E14-A,下稱後續擴充工程契約)。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經被告驗收結算金額為45,213,930元,原告已領取估驗款37,646,712元,尚有估驗款7,567,218元及保留款1,882,336元,被告卻以原告違約為由,僅撥款1,787,216元,原告僅不爭執14,000元之扣款,並無逾期完工,被告亦無以書面通知依限提送文件資料,自不得處罰違約金,故被告仍應給付工程尾款7,648,339元(估驗款7,567,218元+保留款1,882,336元=9,449,554元;9,449,554元-已付1,787,216元-不爭執扣款14,000元=7,648,338元,因計算誤差,原告主張金額為7,648,339元)。依原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48,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遲延竣工之違約情事,應扣抵違約金7,560,339元:
 ⒈依兩造於111年9月30日簽署原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1款第1目約定,應於決標日次日起算20日內開工,原告實際開工日為111年10月3日,應於開工之日起240日曆天內竣工。在被告履約期間,因行政程序影響、辦理變更設計等相關因素,共計合法展延竣工期限9日、停工132日(113年2月7日至113年6月17日),則原告依約應於112年10月18日前竣工,卻遲至113年7月5日竣工,遲延261日。
 ⒉每日依契約價金36,174,619元之1‰計算,違約金共9,441,576元(36,174,619元×0.001×261日=9,441,5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此金額超出原契約總價20%,故依原契約第17條第㈣項前段約定,以原契約總價20%即7,234,924元為據(36,174,619元×0.2=7,234,924元)。
 ⒊兩造於112年8月3日簽署後續擴充工程契約,依後續擴充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工時為原告開工日起算90日曆天,原告就後續擴充工程開工日為112年8月16日。期間亦因行政程序影響、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共計合法展延後續擴充工程之竣工期限12日、停工187日(112年12月14日至113年6月17日),則原告應於113年5月30日前竣工,惟亦遲至113年7月5日竣工,遲延36日。每日以契約價金9,039,311元之1‰計算,違約金共325,415元(9,039,311元×0.001×36日=325,415元)。
 ⒋綜上,原告於原契約及後續擴充工程契約均有逾期竣工之情事,被告依原契約第17條第㈠項前段及第1.款、第㈢項、第㈣項前段及後續擴充工程契約第1條、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得於價金中扣抵7,560,339元(7,234,924元+325,415元=7,560,339元)。
 ㈡原告有逾期撤換工地負責人及職安人員、驗收現場與契約規定品質不符,應扣抵違約金88,000元:
 ⒈被告於112年8月7日派員前往現場督導,發現現場存在諸多職業安全衛生之缺失,遂去函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允揚建築師事務所請求協助改善,於同年月11日通知原告工地負責人於同年月15日前完成職安人員撤換事宜。原告於同年月11日表示原職安人員已於同年月8日由他人取代,然後續監造單位允揚建築師事務所發現原告提出之新職安人員證照有效期限僅至同年月20日,即於112年8月14日發函要求原告補正。在未開工情形下,原告依原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1款第⑵目約定,有提出職安人員學經歷及證照供監造單位審核及被告核定之義務,其目的在確保整體施工期間職安人員具備完善專業及資格,已保障施工安全性無虞。倘在施工期間存在職安人員證照有效期限先行屆至之情形,亦須為相同解釋,否則將形成職安上之嚴重漏洞。是以,監造單位上開函文雖未明確要求原告應提出職安人員合格文件之期限,惟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原告應於職安人員實際任職期間全程確保其專業資格無虞,並於原證照屆期前事先提出職安人員之合格證明文件,原告卻遲至同年9月11日始發函表示新職安人員已於同年月10日完成回訓並檢附證照,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始收受前開函文。是自11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期間共17個工作天,原告未依後續擴充工程契約第1條及原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1款第⑵目、第⑷目第2、3、4點約定,提送合格職安人員文件資料,依每日2,000元計算,違約金共34,000元(2,000元×17日=34,000元)。
 ⒉原告施工期間存在工地負責人屢次發生管理疏失之情事,兩造於112年9月22日進行工地會議,達成原告應於1週內撤換工地負責人之決議。原告既已派員與會,並由兩造面對面達成合意內容,經原告確定知悉,不須多此一舉另為書面通知,否則勢必形成時間上間隙,徒生何時起算一週之爭議。原告遲至112年11月8日始發函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表示已完成工地負責人之變更,監造單位亦於同日發函被告表示新工地負責人資料符合規定,而被告均在112年11月9日始收受函文。是自112年9月22日起之1週時間為同年月29日,被告同意至同年10月2日始開始計算違約期間,至112年11月9日期間,原告逾期辦理工地負責人之撤換及檢附合格人員文件資料共27個工作天。每日以2,000元計算,違約金共54,000元(2,000×27日=54,000元)。
 ⒊綜上,原告逾期辦理職安人員及工地負責人之撤換事宜,被告依後續擴充工程契約第1條及原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1款第(4)目第2、3、4點、第17條第㈢項約定計算違約金,於價金中扣抵88,000元(34,000元+54,000元=88,000元),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中,有遲延竣工、逾期撤換工地負責人及職安人員、驗收現場與契約規定品質不符之違約情事,被告依約計算違約金並於價金中扣抵7,560,339元、88,000元,應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卷第32至33頁):
 ㈠兩造於111年9月30日簽立原契約,就系爭工程存在承攬關係。
 ㈡系爭工程於111年10月3日開工。
 ㈢原告於113年7月5日竣工。
 ㈣兩造於112年8月3日簽署後續擴充工程契約。
 ㈤系爭工程全部於113年10月9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共計為45,213,930元。
 ㈥被告已撥付35,764,375元。
 ㈦系爭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9,449,555元,被告以違約金扣抵為由,未給付其中7,662,339元。
 ㈧被告於112年8月7日派員前往現場發現職業安全衛生之缺失,乃函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允揚建築師事務所請求協助改善,於同年月11日通知原告工地負責人於同年月15日前完成職安人員撤換事宜。後續監造單位發現原告提出之新職安人員證照有效期限僅至同年月20日,要求原告補正,原告於同年9月11日始發函表示新職安人員已於同年月10日完成回訓並檢附證照,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收受函文。
 ㈨原告施工期間存在工地負責人屢次發生管理疏失之情事,兩 造於112年9月22日進行工地會議,達成原告應於1週內撤換工地負責人之決議。原告於112年11月8日發函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表示已完成工地負責人之變更,監造單位亦於同日發函被告表示新工地負責人資料符合規定,被告均在112年11月9日始收受函文。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70頁):
 ㈠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後續擴充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本次變更設計共計延展90日曆天」是否為後續擴充工程契約施工期限?是否得延長原契約之工期90日?
 ㈡原告施作原契約工程、後續擴充工程有無遲延竣工?被告是否得依原契約第17條第㈠項前段及第1款、第㈢項、第㈣項前段及後續擴充工程契約第1條、第5條約定,扣抵違約金7,560,339元?
 ㈢被告是否得依原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1款第⑷目第2 、3、4 點、第17條第㈢項約定,扣抵違約金88,000元(34,000元+54,000元=88,000元)?被告未依「以書面通知應依限提送文件資料」,是否仍得以已有函文、開會為由罰原告違約金?
 ㈣原告依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 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648,339元(7,560,339元+88,000元=7,648,339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後續擴充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本次變更設計共計延展90日曆天」可延長原契約之工期90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契約實際開工日為111年10月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32頁),依原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1款第1目應於開工之日起240日內竣工(見114年度審建字第38號卷,下稱審建卷,第23頁),惟自113年2月7日至113年6月17日止停工而展延工期132日、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辦理使用執照而展延工期9日等情,有被告113年2月26日高市運設字第11330240700號函、113年7月29日高市運設字第11331029700號函可考(見建卷第45、47頁),原告亦將此等展延工期事項計入其於113年7月5日竣工時所填關於原契約之工期明細表(見建卷第55頁),足見上開展延工期之日數為兩造認知一致。此外,112年9月3日、4日海葵颱風、112年10月5日小犬颱風影響而展期共3日,有被告112年11月23日岡市運設字第11231630100號函可考(見建卷第49頁),屬天候不可抗力因素影響,同時影響原契約工程之進度,亦應展延工期。如展延期日僅有上開日數,經本院計算結果,即如被告所辯原告依約應於112年10月18日前竣工(見審建卷第91頁),先予敘明。
 ⒊次查,原契約完整約定契約文件、文字定義、效力與價金給付、履約期限、監造、工程品管等事項,有原契約可憑(見審建卷第11至63頁),嗣於112年8月3日簽署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後續擴充工程契約)開宗明義記載係依原契約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規定辦理,與原契約具同等法定效力,並計算較原契約增加、減少金額及本次增加項目金額、合計後總價金額、延展90日曆天,而算出45,222,378元之金額(原契約總價35,000,000元+原契約增加金額1,211,423元-原契約減少金額89,045元+本次增加項目金額9,100,000元=45,222,378元)等語,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可考(見審建卷第67至68頁),可見該議定書係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所為約定,不僅增加後續擴充工程部分,更變更原契約工程範圍之金額,並一體用原契約之約定內容,並僅就後續擴充工程作約定。
 ⒋復由兩造簽署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後續擴充工程契約)前之磋商過程觀之,原告函覆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後續擴充工程承攬意願及相關工項問題反應,原告表示「基於本工程之消防、監控及水電工項與後續工程間有密不可分之銜接問題,亦有本工程使用執照取得之必要性,本公司同意在簽約後90個日曆天履約期限之條件下承攬後擴工程,本工程之消防、監控及水電相關工項,貴局應考量基於取得使用執照之必要性,工期得以延續至後擴工程履約期限期滿」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12年7月21日(112)協字第11200139號函可考(見建卷第53至5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34頁),可見原告係以工程展期90個日曆天,以將工期延續至後續擴充工程履約期限期滿為意思而與被告簽約,被告亦明知此情而與原告簽約,在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後續擴充工程契約)明文約定「展期」90日曆天而非「工期」90日曆天,足見原告主張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後續擴充工程契約)約定之變更設計展延90個日曆天應同時展延原契約之工期等語(見建卷第31、71頁),應屬可採。至於原告於113年7月5日竣工時填具之工期明細表中後續擴充工程之開工日112年8月16日,並以此起算工期90日曆天(見建卷第57頁),係因後續擴充工程開始施工日期與原契約工程最早施工日期本屬不同,自難以此否定兩造間於後續擴充工程契約約定延長工期90日曆天一事。被告以開工日期不同否認兩造間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載展延90日曆天之約定有延長原契約之工期90日云云(見建卷第34、71頁),委無可採
 ㈡原告遲延完工,被告得扣抵違約金6,511,275元:
 ⒈原告於113年7月5日竣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32頁),而原告依原契約、扣除被告不爭執合法展延竣工期限9日、停工132日(113年2月7日至113年6月17日),及112年9月3日、4日海葵颱風、112年10月5日小犬颱風影響而展期,有被告112年11月23日高市運設字第11231630100號函可考(見建卷第49頁),原應於112年10月18日前竣工,已如前述。惟後續擴充工程契約約定延長工期90日曆天後,應於113年1月16日前竣工,是原告逾期完工171日(如算至112年10月18日前須竣工之逾期261日-90日=171日)。上開颱風展延3日、行政程序展延9日確實同時影響原契約工程與後續擴充工程之工期,且被告係分別計算兩項工程扣抵之違約金數額(見審建卷第90至91頁),是於分別計算原告施工逾期日數時,應同時扣除兩項工程之工期,並無不合理。被告辯稱不應重複扣除云云(見建卷第32頁),委無可採。是以,每日依契約價金36,174,619元之1‰計算171日之違約金共6,185,860元(36,174,619元×0.001×171日=6,185,860元;未逾原契約總價20%即7,234,924元)。  
 ⒉後續擴充工程契約除前述90日工期外,亦因颱風及行政程序展延3日、9日及停工187日(112年12月14日至113年6月17日)乙情,有被告113年2月26日高市運設字第11330240700號函、113年7月29日高市運設字第11331029700號函、112年11月23日高市運設字第11231630100號函、113年1月29日高市運設字第11330110800號函可考(見建卷第45至51頁),信為真,此即被告所辯原告就後續擴充工程應於113年5月30日前竣工(見審建卷第91頁)。原告遲至113年7月5日竣工後續擴充工程,遲延36日,每日以契約價金9,039,311元之1‰計算違約金共325,415元(9,039,311元×0.001×36日=325,415元)。
 ⒊綜上,原告於原契約及後續擴充工程契約均有逾期竣工之情事,被告依原契約第17條第㈠項前段及第1.款、第㈢項、第㈣項前段及後續擴充工程契約第1條、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得於價金中扣抵6,511,275元(6,185,860元+325,415元=6,511,275元),堪以認定。  
 ㈢被告不得扣抵違約金88,000元(34,000元+54,000元=88,000元:
 ⒈查允揚建築師事務所要求原告補正職安人員證照,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始收受原告函文;及原告於112年11月8日始發函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表示已完成工地負責人之變更,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始收受函文等情,均詳如不爭執事項所述(見建卷第32至33頁),復有被告主辦機關工程督導紀錄、被告112年8月9日高市運設字第11231108800號函、112年8月16日高市運設字第11231080100號函、原告112年8月11日(112)協字第1120149號函、允揚建築師事務所112年8月14日允建字第112081404號函、原告112年9月11日(112)協字第1120178號函、系爭工程112年9月22日第五次工地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原告112年11月8日(112)協字第1120219號函可考(見審建卷第101至124頁),足見原告確有逾期辦理職安人員及工地負責人之撤換事宜,堪信為真。
 ⒉惟查,原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1款第⑷目第2、3、4點、第17條第㈢項約定扣抵每日2,000元之違約金,係以第7條第㈠項第1款第⑷目第4點約定「本工程依契約、圖說規定應提送文件資料或機關書面通知應依限提送之文件資料,逾契約或機關規定期限未書面提送者」為其要件(見審建卷第24頁),被告自應於被告或監造單位以書面通知依限通知原告提送文件,原告仍逾期未提送時,始得處罰原告違約金。
 ⒊被告自承未以書面限期,雖辯稱開工後,原告應於職安人員任職期間全程確保其專業資格無虞,並於原證照屆期前事先提出回訓合格證明文件予監造單位等語(見審建卷第91至93頁、建卷第41至42、73頁)。然此仍係原告負有契約義務之論據,並非被告以書面限期提送之事證,且前述允揚建築師事務所112年8月14日函亦無限期(見審建卷第111頁),自難認被告就職安人員證照部分得依約處罰違約金。又就撤換工地負責人部分,112年9月22日會議仍非書面限期,被告以原告已知悉應於一週內完成撤換工地負責人,無須多此一舉以書面通知云云(見建卷第42頁),亦難作為被告得逕予處罰之論據。是以,被告依原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1款第⑷目第2、3、4 點、第17條第㈢項約定,以扣抵違約金88,000元(34,000元+54,000元=88,000元)抗辯(見審建卷第91至93頁),委無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考(見審建卷第87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承攬被告之「高雄市前金運動中心改建工程」,因有逾期完工情事,被告得扣抵違約金6,511,275元,然就職安人員證照、撤換工地負責人部分,被告因未依書面限期原告補正,不得扣抵違約金88,000元。是以,原告依兩造間原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37,064元(估驗款7,567,218元+保留款1,882,336元=9,449,554元;9,449,554元-已付1,787,216元-不爭執扣款14,000元-違約金扣抵6,511,275元=1,137,06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