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楊鎮覬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之115年度司拍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之未清償金額尚有爭議,應確認實際
債權金額,原裁定准許
拍賣抵押物,
顯有違誤,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
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
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債務人如就實體上之抵押債權有所爭執,應另行起訴,方可解決,並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
經查,
相對人以:抗告人
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御殿場植感花藝暢貨國際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4年10月1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及御殿場植感花藝暢貨國際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35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1月21日、指定受款人為相對人之本票1紙,向相對人借款。詎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345萬6,458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
上開證據,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
所稱兩造間之未清償金額尚有爭議,應確認實際債權金額
等情,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
本件非訟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執此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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