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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楊鎮覬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之115年度司拍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未清償金額尚有爭議,應確認實際債權金額,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顯有違誤,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如就實體上之抵押債權有所爭執,應另行起訴,方可解決,並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御殿場植感花藝暢貨國際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4年10月1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抗告人及御殿場植感花藝暢貨國際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35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1月21日、指定受款人為相對人之本票1紙,向相對人借款。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345萬6,458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上開證據,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兩造間之未清償金額尚有爭議,應確認實際債權金額等情,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執此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岡山
大全
1333-2
(空白)
71
  全部
備註: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6619
大全段1333-2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4 層
第1層:45.07
第2層:55.02
第3層:55.13
第4層:55.13
屋頂突出物:25.26
騎樓:14.40
合計:250.31
陽台:22.17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