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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朱伯倫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代  理  人  黃揚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5年度司拍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人合法撤回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5日以115年度司拍字第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相對人於115年7月10日具狀撤回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撤回聲請狀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撤回其聲請,本件即回復未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狀態,原裁定即當然失其效力,即無再對之廢棄可言。本件抗告已失所附麗而無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