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朱伯倫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揚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5年度司拍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人合法撤回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5日以115年度司拍字第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
本件抗告。
嗣相對人於115年7月10日具狀撤回
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撤回
聲請狀附卷
可憑,是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撤回其聲請,本件即回復未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狀態,原裁定即當然失其效力,即無再對之廢棄可言。本件抗告已
失所附麗而無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