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洪枝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懋豐投資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5年度司票字第588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另狀補提理由等語,未具體表明抗告聲明,復未補提抗告理由,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逕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