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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立   
代  理  人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瑞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影本及專用委任狀正本在卷可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勞補字第26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