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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文龍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久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細繹起訴意旨,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受相對人指派執行職務駕駛砂石車行經國道3號373公里南向車道時,因車輛輪胎爆胎,進而致使車輛失控,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負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所定訴訟類型,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應予優先適用。且依聲請人所提訴訟資料從形式審查之,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