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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女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共同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 
            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5年度第617號受理在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