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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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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救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振凱  
相  對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其目前經濟狀況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且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信用之證據,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