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潘師緯
相 對 人 台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5年7月22日以115年度勞
補字第93號裁定命
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359元,嗣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
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周佳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