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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義良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簡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減縮請求之金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7,483元,及其中新臺幣95,974元,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領用被上訴人發給之信用卡使用。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得持被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被上訴人代其清償簽帳款予特約商店,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之各月消費款,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循環信用金額利息之計算,則自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給付被上訴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至114年8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5,974元、利息3,528元,合計99,502元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502元,及其中95,974元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遭被上訴人停卡,契約等於終止,利息及違約金應該是不能再計算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全部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又清償部分金額,於本院減縮請求之金額,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483元,及其中95,974元,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綜合約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6頁)。
㈡、上訴人積欠之本金為95,974元。
五、本院論斷:
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消費使用而積欠被上訴人上述本金、被上訴人減縮後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為上訴人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本院卷第51頁、109頁以下)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帳務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103頁以下、原審卷第9頁以下)等為證,足認屬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本金應以每月1,600元分5年60期清償等語。然「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114年9月12日起訴後,陸續自114年9月13日繳款1,000元、114年9月22日帳戶扣繳卡款15元、114年11月3日繳款1,000元、114年12月31日繳款1,500元、115年1月26日繳款1,500元、115年2月13日繳款1,500元、115年4月21日繳款1,500元、115年6月3日繳款1,500元,有上訴人繳款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佐(本院卷第75、81、103頁)。惟審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為金錢請求,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分期履行(本院卷第100頁)。又本件借款係因上訴人逾期未清償始喪失期限利益,致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上訴人清償,而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起訴後陸續為上揭還款,該等金額均未達上訴人所述每月1,600元,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難認上訴人境況於分期給付,為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不適宜為分期給付之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因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又清償部分金額,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減縮請求之金額,核無不合,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併予變更為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