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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英質  
相  對  人  潘室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簡字第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次按原告雖曾減縮起訴聲明,但審判長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勿庸再按減縮後之聲明重為命補正裁定。倘原告未於原裁定限期內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補繳裁判費,法院自得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所明定。是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是為原則,故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上訴要件之效力。至民事訴訟法第236條僅係規定裁定之送達,目的在使受裁定人知悉該裁定之內容,並據以計算抗告期間,核與同法第238條規定裁定對外發生效力之方式為宣示、公告或送達,僅具其一即足,二者之法規範目的不同,自難謂已宣示或公告之裁定,在送達前,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5日裁定補費,抗告人聲明異議告知未附多元繳費單且抗告費記載有誤,抗告人於115年4月21日欲先繳新臺幣(下同)5,000元,書記官說先送陳報狀給法官核示,待相對人所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的額度範圍後再確定上訴費用。115年4月28日下午4點多至法院要繳裁判費,收款人員打電話給書記官,書記官告知已裁定駁回不能繳費,等收到裁定,再提抗告,抗告人當場請訴訟輔導科人員查詢未有顯示駁回的資料。抗告人已有法律的規範證據,但不提出,應由上級審來說明及交代等語,並聲明:原裁定費用。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於115年2月2日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敘明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及上訴理由書容後再補等語,原審於115年2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繳納上訴判費(下稱補費裁定),嗣抗告人於115年3月2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具狀表示訴訟標的日後再陳報,補費裁定未附多元繳費單及教示救濟欄所載抗告費用錯誤等語,原審發函通知抗告人未提供多元化繳費單不影響補費裁定效力,倘抗告人並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請就上訴部分自行核算,並於多元化繳費單之繳費期限前,遵期自行繳納等語,有民事上訴狀、補費裁定、民事異議狀、本院岡山簡易庭115年3月6日橋院甯岡簡旭114年度岡簡字第34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117、123、127至128頁),足見原審已於115年2月5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抗告人已收受補費裁定並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抗告人於115年4月28日前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有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至141頁),且亦未補正上訴聲明,嗣原審於115年4月28日裁定上訴駁回,並於當日下午公告主文,有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頁),是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補正上訴聲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雖主張本欲於115年4月21日繳納上訴裁判費5,000元及115年4月28日下午要繳上訴裁判費等語,惟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本應自行核算後補繳,又抗告人於115年4月28日下午4點多欲繳款時,業由書記官告知已裁定駁回,而駁回裁定既已公告,即生羈束力,抗告人縱於駁回裁定後繳納上訴裁判費,亦不生補正之效果,故抗告人所述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至於抗告人於115年8月5日提出民事上訴補充狀補正上訴聲明,因抗告人之上訴已不合法遭駁回,自無庸再為審酌。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鄭吉祥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