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建銘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在案,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加計在途期間2日,復因抗告期間末日為同年月22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順延1日為同年月23日,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至同年月2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4日始具狀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同日收受,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