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澤淩
相 對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5,294,000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91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
嗣後改分之
本案訴訟)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除字第24號民事判決
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891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491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憑證係本於聲請人簽發之
本票所生之
請求權,而該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51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
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及本案訴訟卷宗審認
無訛,
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形式上
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可能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646,03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更正債權憑證暨強制執行狀
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為17,646,039元於停止
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復考量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6年;再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293,812元【計算式:17,646,039元×5%×6年=5,293,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
擔保金以5,294,000元為
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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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234,949元(原金額9,549,343元,經113年6月25日強制執行受償抵充218,394元,113年11月18日強制執行受償抵充96,000元,尚餘9,234,949元未受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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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467,968元(計算至 被告提起強制執行之日即114年11月20日為止,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17,646,039元【計算式:7,756,955元+9,234,949元+186,167元+467,968元=17,646,03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