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虹圻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郭家豪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以其對
第三人陳麗君有
債權為由,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7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已
查封陳麗君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
惟聲請人早於系爭不動產查封前與陳麗君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並實際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一旦拍定移轉,將對聲請人居住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
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
拍賣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
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如無
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
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
人權益,故
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
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
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可資參照)。
三、又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601號確定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陳麗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餘相對人聲請對陳麗君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以其對系爭不動產有合法租賃權及占有權為由,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301號(下稱
本案訴訟)審理中
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明
無訛。然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該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為限,而
本件聲請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內容,並
非以其對於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存在為由,尚難認聲請人對該標的物得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自不因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
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惟依形式上觀之及
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本件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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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0號21樓 | | | | | |
| |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 同上建物 共有部分 | |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15169.64 合計: 15169.64 | | 100000分之970 (含車位編號:158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4;車位編號:151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