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藍森田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27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13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4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
嗣後改分之
本案訴訟)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與
第三人廖翊翎、廖啓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76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同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38號
駁回抗告確定後,相對人
乃持
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41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本票並
非聲請人所簽發,相對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偽負舉證之責,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442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693號、114年度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3月30日橋院甯115司執正24136字第1154020192號函、本院115年3月30日橋院甯115司執正字第24136號
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案卷審認
無訛,
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
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額為120萬元,系爭執行事件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依系爭執行程序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120萬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考量。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
期間約需4年6個月,又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27萬元【計算式:1,200,000元×5%×(4×12+6)/12=270,000元】,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上訴等均需耗費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0萬元為
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