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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鍾方評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909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526號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因聲請人負債過重,系爭執行程序已影響聲請人之基本生活及扶養家庭,聲請人現已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停止執行須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為上開規定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臺北地院之囑託後,已於民國115年2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亞洲城郵局之存款債權,經該第三人以現有帳戶存款不足手續費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函覆臺北地院已受囑託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執行程序既已執行完畢,即無從再為停止執行之可能。且聲請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本案訴訟,自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有違,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