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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許仲盛律師
原      告   桐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居財 (已死亡)
被      告  玖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信宏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仲盛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6號給付工程款之訴,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6號給付工程款之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梁居財已於民國114年9月4日死亡,因原告為1人公司,董事僅梁居財1人,且其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告114年度司繼字第1477號被繼承人梁居財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可稽(見113年度建字第26號民事卷宗第365-367、375頁)。聲請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以原告已無法定代理人,
  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等情,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三、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