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蔡黃寶貴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115年度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
擔保新臺幣3,296,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15號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637號(含
嗣後改分之
本案訴訟案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3年度執字第179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468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聲請人之薪資、存款部分囑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
惟聲請人已向屏東地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持屏東地院93年度執字第1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468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聲請人之薪資、存款部分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另聲請人向屏東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屏東地院以115年度補字第111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637號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15號執行卷宗及115年度補字第6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再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2,723,339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之利息,
暨自9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及尚欠利息252,372元,尚欠違約金390,313元,並聲請執行聲請人存款債權、薪資債權,扣得存款1,002,810元,則系爭執行程序未經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2,723,339元及自9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之利息,暨自9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利息252,372元、違約金390,313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上開利息及違約金自93年4月28日計至聲請人115年2月9日提起本案訴訟前1日之金額為7,618,1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0,984,187元(計算式:本金2,723,339元+利息252,372元+違約金390,313元+7,618,163元=10,984,187元);並
參酌本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
訴訟標的已逾1,500,000元,屬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酌
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訴訟
期間應可評估約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年、1年6月),本院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3,295,256元(計算式:00000000×5%×6=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296,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